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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389号

冯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389号原告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筱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5年12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的财产及子女安排等均达成了相关协议,现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但被告在离婚后一直不履行双方协议内容,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相关内容,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不予理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并支付原告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贤,已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桐,××××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晴。2015年12月1日,双方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安排,1、长子李某贤,××××年××月××日生,已结婚;2、长女李某桐,××××年××月××日生,次女李某晴,××××年××月××日生,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元,付到孩子完成学业;3、男方有不定期探视孩子的权利。

二、财产处理,1、位于兰山区汪沟镇供销社沿街楼一座三层,归女方所有;2、位于兰山区汪沟镇下草沟村厂房一处及院内房屋12间归女方所有;3、位于兰山区汪沟镇下草沟村沿街自建四层楼归男方所有;4、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归女方所有;5、男方付给女方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6、女方无债务。”2016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全面履行该协议。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支付给原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冯某子女抚养费3200元,自2015年12月份开始,付到孩子完成学业为止;

二、位于兰山区汪沟镇供销社沿街楼一座三层;位于兰山区汪沟镇下草沟村厂房一处及院内房屋12间;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一台,归原告冯某所有;

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冯某200000元。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和

审 判 员  陈勤早

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