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06号
原告:金国强。
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修南。
原告金国强诉被告虞修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1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7500元(至起诉之日止),之后本金35万元按年息6%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虞修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修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虞修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虞修南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此,被告虞修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4年5月13日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2014年6月6日的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两份借款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借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修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国强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5万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被告虞修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63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芸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金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