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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2051号

李世春与陈益生,易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世春,陈益生,易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李世春,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志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益生,男,生于1940年11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川,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易旭,女,生于1968年3月8日,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李世春诉被告陈益生、易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晓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明、被告陈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春诉称: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处的房屋一套(房产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05字第000458号)作价2040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了房款204000.00。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204000.00元购房款后,至今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诉请判决

被告:1、交付房屋;2、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3、承担违约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益生辩称:本案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后因被告的外债没有收回,无法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所以才被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上也注明了合同的本质是借款。所以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请求驳回原告李世春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益生与易旭存在婚姻关系。2000年易旭离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县后下落不明。被告陈益生与易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处的房屋一套(房产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05字第000458号)。2013年8月21日,原告李世春与被告陈益生共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一)约定:甲方(陈益生)将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处的房屋一套(地籍号G-02-08-13,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05字第000458号,建筑面积171.35平方米)作价170000.00元出售给乙方李世春。

二、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房款,第一期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150000.00元,第二期在登记过户后支付20000.00元。在此协议后的补充协议注明:本合同的本质是甲方欠乙方的借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如甲方未能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欠乙方的借款按协议还清,乙方将按本合同执行,如果还清,本协议无效。在场人廖某某、陈某某也在此协议上签了字。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二)约定:甲方(陈益生、易旭)将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处的房屋一套(地籍号G-02-08-13,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05字第000458号,建筑面积171.35平方米)作价204000.00元出售给乙方李世春,乙方在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在此合同后的担保协议写明:担保人保证在甲方不履行协议时,由担保人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替甲方向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陈益生之子陈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同日,李世春还在《补充协议》签字并捺了手印,《补充协议》写明:“2013年8月21日陈益生与李世春的买卖合同,如果陈益生于2015年8月21日还清所欠李世春所约定的款,李世春与陈益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无效,反之,就仍然有效。”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此协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同日,陈益生给李世春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李世春交来现金204000.00元(贰拾万零肆仟元整)。收款人:陈益生2013年8月21日。”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易旭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原告曾两次被告陈益生借款共计150000.00元,其中一次借100000.00元,另一次借50000.00元。并认可由于陈益生没有还款,将借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8月21日为54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据了204000.00元的收条一张。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涉案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收条》经庭审举示,双方质证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求为判决:被告交房、协助过户、承担违约责任。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得审查原、被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只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主张方能得到法律支持。从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原告曾分两次向被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一中的补充协议记明的内容以及《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充分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个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方为防止债权得不到履行,双方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和房屋买卖合同二,意在用此房作抵押。从房屋买卖合同二中所列的出卖人陈益生、易旭来看,原告李世春和被告陈益生就明知涉案买卖的房屋系陈益生和易旭共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时,易旭没有在场,房屋买卖合同二中也没有易旭的签名。在合同第一页打印的出卖方易旭的名字后,是由陈益生签字并捺手印。可见,陈益生与李世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时,就明知涉案的房屋属于陈益生、易旭共同所有,双方签订此合同,显属恶意串通损害易旭的利益。故不论是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和房屋买卖合同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交房、协助过户、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春的本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280.00元,由原告李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晓东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章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