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
负责人:韩小平,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系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喻洋勇,系该分行员工。
被告:杨阳,女,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谷丹,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涂俊,男,1977年7月31日生,汉族。
被告:胡智鹏,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胡云涛,女,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
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杨阳、谷丹、涂俊、胡智鹏、胡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阳、谷丹、涂俊、胡智鹏、胡云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杨阳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授信期限3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担保人胡智鹏、胡云涛、谷丹、涂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于被告杨阳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杨阳发放贷款30万元整,期限90天。但被告杨阳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杨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320546.7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阳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2、被告杨阳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320546.76元(包括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主准);3、被告胡智鹏、胡云涛、谷丹、涂俊在最高保证金额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阳、谷丹、涂俊、胡智鹏、胡云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杨阳(授信申请人、甲方)签订了《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甲方向乙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年,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90天;金易达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实行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甲方逐笔使用信用额度时可通过柜面、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以及电话银行进行操作,并均以于确认;甲方未按约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胡智鹏、胡云涛、谷丹、涂俊(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以及被告杨阳(债务人)签订《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3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杨阳发放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杨阳发放贷款1985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12日到期)。被告杨阳自两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即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杨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500元、利息58562.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户籍信息、《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账户明细单、欠息明细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阳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以及与被告胡智鹏、胡云涛、谷丹、涂俊签订的《上饶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阳通过金易达方式向原告贷款298500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阳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杨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智鹏、胡云涛、谷丹、涂俊已承诺自愿为被告杨阳授信协议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杨阳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胡智鹏、胡云涛、谷丹、涂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阳、谷丹、涂俊、胡智鹏、胡云涛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杨阳签订的《上饶银行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
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85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利息58562.75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985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谷丹、涂俊、胡智鹏、胡云涛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款项向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丹、涂俊、胡智鹏、胡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阳、谷丹、涂俊、胡智鹏、胡云涛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宝珍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