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谢某某,2011年1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谢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胡书槐,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书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袁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结婚,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原告。2011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袁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此后原告一直跟随袁某某生活,被告每月仅给600元生活费,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均概不给付。随着原告一天天长大,原告的日常生活开销也一天天增长,被告每月仅给600元生活费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需求。原告现正处于身体和智力发育的关键时期,需加强营养,这本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原告的母亲垫付。同时,随着原告的成长,原告需要不断购买服装,单这一项支出就远远高于被告支付的每月600元生活费。现原告到了学龄,需就读幼儿园,每月费用1350元。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告的教育费用也将不断增加,这是一笔巨大的费用。每当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教育费用时,被告都以已经支付600元生活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教育费用。原告虽体质较好,但也偶有生病的时候,原告生病后,原告的母亲不仅要一个人照顾原告,还要全额垫付医疗费用。如今物价飞涨,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600元生活费已经完全不能适应物价上涨导致的生活支出上涨。同时,被告每月支付的600元仅为基本生活费,而不包括原告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并在以后自每年的1月1日起上浮10%,直至原告18周岁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年满18周岁之前的教育费、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按月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并从2014年开始主动给原告800元生活费。2.原告的除生活费之后的其他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3.同意今后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或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系其母亲袁某某与被告谢某的婚生子。2011年4月11日,被告谢某与袁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抚养费可根据以后物价及双方经济状况进行协商。二人离婚后,原告谢某某随其母亲袁某某生活在重庆市江北区城区,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且自2014年起将支付标准提高至800元。现原告就读于重庆江北某某幼儿园,每月需花费托儿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离婚前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每月收入约2000元;现从事家居销售工作,每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离婚前从事保险销售工作,现从事房屋销售工作。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重庆江北某某幼儿园证明、收据等。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谢某某的母亲袁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时已对原告的抚养关系及抚养费承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二人离婚后也均按约履行了己方的抚养义务。现原告以物价上涨、实际需求增加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并变更计支方式(即将抚养费分为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分别计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支付的标准双方争议较大,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原告之母与被告谢某的负担能力,酌情支持如下:被告谢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谢某某生活费800元,并负担谢某某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谢某某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应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