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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辖终21号

苏文明、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文明,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周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法定代表人苏文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文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民。

上诉人苏文明、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8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是在韶山市而不是在湘潭县,湘潭县不是真正的合同签订地,应由韶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13日周新民与苏文明、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地点为湘潭县。”该合同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合同真正的签订地在韶山市,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代理

审判员  周 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