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04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修立,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旺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杨宁,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旺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吟英,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苏兆华,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太善,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邵爱民,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苏于桥,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广席,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广和,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传亮,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梁建光,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建军,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吟英、苏兆华、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修立、杨宁,被告刘吟英、刘太善、苏于桥、陈广席、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兆华、邵爱民、陈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吟英于2014年7月7日及2015年1月12日在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由被告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兆华作为被告刘吟英的财产共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吟英仍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
被告刘吟英辩称,其和陈广席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还款时间往后缓缓。
被告刘太善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经济紧张,需要原告给与一定的时间。
被告苏于桥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条件困难,暂时还不上,希望能缓缓。如果能解除联保,就能尽快还上。
被告陈广席辩称,其同意偿还借款,其与其他被告组成联保体属实;为了更好还款,联保体应解除;原告应给被告充足时间还款;原告把联保体成员拉到黑名单不利于被告还款;原告提起诉讼并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收回贷款。
被告刘传亮辩称,希望解除联保,各人还各人的借款,其本人的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替其他被告还款。
被告梁建光辩称,希望解除联保,各人还各人的借款,其本人的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替其他被告还款。
被告张建军辩称,希望解除联保,各人还各人的欠款,其本人的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替其他被告还款。被告苏兆华、邵爱民、陈广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吟英、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九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80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用途皆为购白铁。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刘吟英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90%确定。在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中,联保小组推选被告刘太善为组长,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45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吟英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9.50000‰;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吟英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8.8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吟英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要求十被告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苏兆华与被告刘吟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吟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苏兆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兆华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并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刘吟英的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农户基本情况、贷款责任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苏兆华、邵爱民、陈广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与被告刘吟英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吟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吟英追偿。被告刘吟英、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吟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苏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兆华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刘吟英的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兆华应与被告刘吟英共同偿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十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吟英、苏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吟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元、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刘吟英、苏兆华、刘太善、邵爱民、苏于桥、陈广席、陈广和、刘传亮、梁建光、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振
审 判 员 王 振
代理
审判员 段东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依第2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