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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54号

祝连兵与王素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祝连兵,王素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54号

原告:祝连兵,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梅,驾驶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南谯中路2228号。

负责人:李泽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道林。

原告祝连兵诉被告王素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连兵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张文明,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连兵诉称:2015年5月29日13时38分,王素梅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广陵路与平安路交叉口东40米路段时,因疏于观察,避让其他车辆,致该车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祝连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祝连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长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素梅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祝连兵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祝连兵诉请法院判令王素梅、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7047.62元。王素梅未答辩。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汪建刚,其公司申请追加汪建刚为本案被告;2、对本案的鉴定意见,其公司认为是对被鉴定人祝连兵神经伤害的鉴定,该鉴定中心并无此鉴定资质,其公司向法院申请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并向法院申请对祝连兵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其公司认为祝连兵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计算错误。祝连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祝连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王素梅的驾驶证、皖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素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M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15179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素梅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祝连兵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5、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祝连兵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6、天长市天长市街道社会事务所及天长市街道田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天长市田庄社区薛庄队19号祝连兵户已在城镇规划范围内。证据7、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祝连兵的电动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470元、停车费30元、施救费80元。证据8、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被鉴定人祝连兵颅脑损伤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祝连兵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为2100元。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为查清事故的事实,应当追加汪建刚为被告。对证据5认为祝连兵的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一致,误工期应为出院后一个月。对证据6不予认可。祝连兵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供房产证、派出所出具证明等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祝连兵居住在城镇。对证据7认为修理费太高,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8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祝连兵为颅脑损伤,属于精神障碍,该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祝连兵的出院记录为轻伤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其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祝连兵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通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吴某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吴某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缘由。祝连兵经质证对司法鉴定人吴某说明无异议。财险公司经质证对司法鉴定人吴某说明提出异议:1、祝连兵只是记忆力下降,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祝连兵为十级伤残,不具有真实性;2、日常生活轻度受限、神经功能障碍,没有受限的程度和依据。王素梅未举证。财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38分,王素梅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广陵路与平安路交叉口东40米路段时,因疏于观察,避让其他车辆,致该车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祝连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祝连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长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素梅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祝连兵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祝连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11日)。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上唇部、鼻翼挫裂伤;3、头皮血肿,冠折;4、脑梗塞。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门诊随诊复查。诉讼中,祝连兵向本院申请其伤残等级、三期的鉴定。2015年11月1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1667号载明:1、被鉴定人祝连兵颅脑损伤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祝连兵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天长市天长市街道社会事务所及天长市街道田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兹有天长市田庄社区薛庄队19号祝连兵户已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再查明,皖M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汪建刚,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户籍资料、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王素梅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祝连兵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祝连兵、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对祝连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祝连兵主张的医疗费8259.62元,财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对祝连兵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财险公司以认可其住院的天数及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为抗辩理由。根据祝连兵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祝连兵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对祝连兵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财险公司以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期及误工费应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抗辩理由。根据祝连兵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祝连兵的误工期为90天。祝连兵为农村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从事何种工作,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进行计算,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本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对祝连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财险公司以祝连兵为颅脑损伤,属于精神障碍,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并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祝连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祝连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8年为抗辩理由。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领取了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340111109),法定代表人王昊,鉴定业务范围为保险理赔司法鉴定、法医鉴床鉴定等。2015年11月1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祝连兵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过审阅祝连兵的病历资料,对祝连兵进行体格检查及阅片记录,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评定被鉴定人祝连兵1、被鉴定人祝连兵颅脑损伤经相关等对症治疗后,现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对祝连兵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驳回财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祝连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同时,对财险公司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及祝连兵不构成十级伤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祝连兵为农村居民,其提供其所在社区、天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耕地被依法征收以及其房屋被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内,故祝连兵系农业家庭户的成员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对祝连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本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祝连兵于1954年1月29日出生,截至2015年11月19日定残之日起,祝连兵已年满61周岁,故祝连兵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9年。5、对祝连兵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200元。6、对祝连兵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47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30元,财险公司以不承担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过高为抗辩理由。对祝连兵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因其提供正式税票,应予支持;因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财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纳。7、对祝连兵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险公司以祝连兵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为抗辩理由。根据祝连兵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确定祝连兵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8、对祝连兵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财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为抗辩理由。本案鉴定费1050元是为了鉴定祝连兵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祝连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59.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5、误工费6703.2元(90天74.48元/天);6、交通费200元;7、电动车维修费470元及施救费80元;8、伤残赔偿金18840.4元(9916元19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5203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皖M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连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1583.6元;余额449.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二、驳回原告祝连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祝连兵负担39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