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东信用社信贷员。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X,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东信用社信贷员。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所律师。被告人胡XX,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东信用社信贷员。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绥滨县检察院以黑绥滨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马X、胡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王子峰、被告人马X及其辩护人温振国、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艾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2月28日间,时任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东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赵X作为主调查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农户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没有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先后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贺X甲发放贷款7万元、给贺X乙发放贷款7万元、给付XX发放贷款8万元、给王X发放贷款8万元、给宋X甲发放贷款8万元、给刘X甲发放贷款10万元、给马X甲发放贷款10万元、给贾XX发放贷款10万元、给宋X乙发放贷款10万元、给马X乙发放贷款10万元、给李X甲发放贷款7万元、给马X丙发放贷款6万元、给洪XX发放贷款9万元。2011年12月21日,时任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东信用社信贷员赵X作为经办调查人,在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还款方式以及对借款人借款时所使用��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实地调查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刘X乙发放贷款3万元。上述贷款,被告人赵X为主调查人时违法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人赵X为经办调查人时违法发放贷款3万元,合计违法发放贷款113万元,其中立案前收回贷款10万元,其余贷款103万元至今无法收回。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17日间,时任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东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马X作为主调查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农户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没有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先后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刘X乙发放贷款3万元、给刘X丙发放贷款9万元、给马X丙发放贷款8万元、给董X甲发放贷款8万元、给马X丁发放贷款7万元、给董X乙发放贷款4万元、给梁X甲发放贷款7万元、给张X甲发放贷款7��元、给沈X甲发放贷款8万元。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16日间,时任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东信用社信贷员马X作为经办调查人,在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以及对借款人借款时所使用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实地调查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法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贺X甲发放贷款7万元、给贺X乙发放贷款7万元、给付XX发放贷款8万元、给王X发放贷款8万元、给宋X甲发放贷款8万元、给刘X甲发放贷款10万元、给马X甲发放贷款10万元、给贾XX发放贷款10万元、给宋X乙发放贷款10万元、给马X乙发放贷款10万元、给李X甲发放贷款7万元、给马X丁发放贷款6万元、给洪XX发放贷款9万元、给丛XX发放贷款8万元、给李X乙发放贷款8万元、给李X丙发放贷款8万元。上述贷款,被告人马X为主调查人时违法发放贷款61万元,为经办调查人时违法发放贷款134万元,合计违法发放贷款195万元,其中立案前收回贷款10.5万元、立案后收回贷款14.4万元,合计收回贷款24.9万元,其余贷款170.1万元至今无法收回。2013年1月18日至12月16日间,时任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东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胡XX作为主调查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农户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没有履行自己的岗位,先后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丛XX发放贷款8万元、给李X乙发放贷款8万元、给李X丙发放贷款8万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17日间,时任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东信用社信贷员胡XX作为经办调查人,在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以及对借款人借款时所使用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实地调查等情况进行严格审��的情况下,违法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刘X丙发放贷款9万元、给马X丙发放贷款8万元、给董X甲发放贷款8万元、给马X丁发放贷款7万元、给董X乙发放贷款4万元、给董X丙发放贷款9万元、给王X乙发放贷款9万元、给梁X甲发放贷款7万元、给张X甲发放贷款7万元、给沈X甲发放贷款8万元。上述贷款,被告人胡XX为主调查人时违法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人胡XX为经办调查人时违法发放贷款76万元,合计违法发放贷款100万元,其中立案前收回贷款4.5万元、立案后收回贷款14.5万元,合计收回贷款19万元,其余贷款81万元至今无法收回。经侦查,被告人马X、赵X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被告人胡XX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
被告人赵X、马X、胡XX供��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贷款台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绥滨县信用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绥东信用社清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健康检查表、派出所证明、二九0农场证明、绥滨县信用社证明、绥东镇信用社证明、贷款手续;证人王X丙、史XX、赵X甲、于X甲、陈XX、付XX、宋X甲、王X丁、王X乙、马X己、马X丁、董X乙、董X甲、宋X乙、洪XX、贺X甲、沈X甲、刘X乙、张X甲、梁X甲、刘X乙、宋X丙、纪XX、张X乙、于X丙、李X丁、梁X丁、李X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X、马X、胡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马X、胡XX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马X、胡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子峰关于本案为单位犯罪且涉案贷款没有认定为损失类贷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温振国关于本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所提出的异议,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艾立鹏关于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胡XX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段玉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