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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3092号

原告西安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3092号原告西安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唐公司诉被告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立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江蕾、

代理

审判员江红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曾兰,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学文、李主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建设的“西安铁一中东城滨河中学”项目供应商砼,并就工程概况、商砼单价、质量、供应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约定,后原告依合同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8月8日共向被告供应商砼53820.45立方米,货款总额15244315.79元,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634680元,下欠2609635.79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609635.7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167521元),要求算至本金清偿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对双方签订的合同表示认可,但因为原告一直不配合,故双方至今未完成对账结算。现经其核算,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为13436004元,已付款12634680元,仅下欠801324元。其未付款的原因为原告不配合,故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需方按月进度进行结算并付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付款,并对结算单价、验收要求、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调高了各标号商品混凝土价格。

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先后于2013年3月13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655038.39元、5126122.4元、2696087.5元、308412.5元、100872.5元、50247.5元、305240元、2295元,共计15244315.79元。其中,2015年8月8日的结算单上在日期上有修改痕迹,同时以手写方式将结算金额由2205元增至2295元。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7月4日,被告先后31次共向原告付款12634680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砼工程价款结算单、情况说明、零星供料清单、收款收据、进账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合同效力,故以上合同对其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将公司核算作为结算付款的前提,且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已就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均有被告项目部的签字和印章确认,故被告以未经公司核算为由不认可双方结算数额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部分结算单仅最后一页有原告与被告第三项目部的签字盖章,但该部分结算单最后一页体现了各次结算的混凝土方量总数及总金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唯2015年8月8日的结算单上的日期有修改痕迹,以手写方式增加了90元结算金额,因原告未举证结算金额的修改系在双方签字盖章前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确定2015年8月8日双方的结算金额为220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款为12634680元,且对每笔付款款项及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5244225.7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634680元,下欠2609545.79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需方给供方按月进度进行结算并付款,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前付款”之约定,被告应在每次结算后次月10日前完成付款,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并未如约按时足额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分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9545.79元。

二、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225.75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以2609545.7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9018元,原告西安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刘江蕾

代理

审判员  江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