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刑终第34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符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75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5元系被告人个人财产,依法冲抵罚金(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判后,符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符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符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符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符胜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亚敏
审判员 李丽欢
审判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