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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行初17号

张秀敏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敏,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亢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84行初17号原告张秀敏。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58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局局长。第三人亢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中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宋书舫,该单位董事长。原告张秀敏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北省保定市灵雨寺居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一处。2009年,灵雨寺村启动旧村改造项目建设,在未获得合法补偿、合理安置的情况下,原告房屋即遭遇非法强拆。因该次旧村改造拆迁已经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涉及原告切身利益。为了解本次拆迁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公开了其于2013年5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306002013020)。原告认为被告签订上述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306002013020)。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的是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答辩人不是出让合同的主体之一,该出让合同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另该出让合同所涉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不再是集体土地,被答辩人享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土地所有权发生改变,国有土地怎么出让与村集体和村民没有利害关系。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出让是不同阶段的不同环节,本案集体土地征收由涉及的区政府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该土地在出让时区政府认定拆迁补偿安置已完成。被答辩人对征收环节的异议不能作为起诉国有土地出让环节的理由。因此,被答辩人所诉请求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亢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306002013020),出让宗地编号为2014-016,出让宗地坐落于天威路北侧、朝阳大街东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张秀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爽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