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路,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新,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明,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秀珍,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成公司)与被告张恒明、张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汝鹏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路、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明、张秀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润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张恒明、张秀珍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中行济南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恒明与中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车贷字第0008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中行济南分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还款。同日,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与中行济南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车保字第0008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张恒明与中行济南分行签订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恒明、张秀珍自2014年2月开始停止向中行济南分行还款,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9日对被告张恒明、张秀珍在中行济南分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8504.4元进行了代偿。代偿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代偿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垫付款项,因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反担保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恒明、张秀珍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恒明、张秀珍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人民币18504.4元;2、被告张恒明、张秀珍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2415.3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2474.7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2475.7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247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1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247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247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2473.4元为基数,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张恒明、张秀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510元。被告张恒明、张秀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张恒明、张秀珍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车贷字第00089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期限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第二条委托担保时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甲方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甲方未及时交付,乙方在收取甲方的保险定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还必须及时偿还拖欠银行的本息及罚息。第十一条如甲方发生下列情况,按本合同第十二条处理。1、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并且甲方为公司法人的;2、甲方借口车辆质量或保险事故问题,拒不按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甲方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的任一事由时,应承担如下责任:1、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偿还的,乙方有权将贷款车辆进行扣押,并拖至贷款行进行存放,等贷款还清时再将车辆归还甲方。2、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果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2012年4月28日,借款人张恒明(甲方)与贷款人中行济南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车贷字第0008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普桑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958‰(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如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2012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车保字第0008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张恒明之间签署《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因张恒明、张秀珍未按约定归还中行济南分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于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9日对被告张恒明在中行济南分行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8504.4元进行了代偿,其中2014年3月31日,代偿2415.34元;2014年5月30日,代偿2474.76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2475.73元;2014年9月29日,代偿2474.7元;2014年11月28日,代偿1240元;2014年12月30日,代偿2477.16元;2015年2月28日,代偿2473.31元;2015年4月29日,代偿2473.4元。原告为被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进行清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1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由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律师费收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恒明、张秀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为其向中行济南分行代偿未付款项18504.4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恒明、张秀珍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1850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分段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10元,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张恒明、张秀珍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恒明、张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18504.4元。
二、被告张恒明、张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以2415.3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2474.7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2475.7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247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1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247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247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2473.4元为基数,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恒明、张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510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恒明、张秀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乐风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