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70号原告周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24岁,汉族。被告陈某乙,男,50岁,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观华、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农历2月10日,原告经媒人介绍和被告陈某甲订婚,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订婚礼11000元,后又分别收取原告结婚礼106600元和十彩礼2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方还给付被告方各种财物约10000元左右。2015年农历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结婚证,然而被告陈某甲和原告在一起总共生活不到十天时间,就回娘门居住,并向原告提出分手,后经媒人协调,被告方只返还彩礼80000元,剩余39600元拒不返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39600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订婚彩礼11000元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双方已举办订婚仪式,给付条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就不再负有返还义务;结婚彩礼除去返还原告的80000元,剩余部分已都用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和购买生活用品及所需家具电器,且都在原告处,为此,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经本院审理认定,第一被告陈某甲系第二被告陈某乙的女儿,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某甲经陈某丙介绍于2015年农历2月10日订婚,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方订婚彩礼11000元,2015年农历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陈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方结婚彩礼106600元和十彩礼2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陈某乙经陈某丙、陈某丁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第一被告个人财产一宗在原告处(清单附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39600元。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之前,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19600元,是迫于社会不良习俗的压力,有条件的给付,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第二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剩余的部分彩礼应当酌情返还15680元;第一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前,两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第二被告是彩礼的共同接收方,第二被告对彩礼款的返还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第一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宗(详见清单)在原告处,原告应当归还第一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156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返还第一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宗(附清单)。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收取395元,由两被告担96元,由原告承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