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57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号信合大厦*幢。
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银行员工。
被告:李洁。
被告:尤金木。
被告:王珮。
被告:陈妙蕾。
被告:梁光荣。
被告:林幽艳。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洁、尤金木、王珮、陈妙蕾、梁光荣、林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洁、尤金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427.6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1年1月7日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1102.23元,复利为2945.4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被告王珮、陈妙蕾、梁光荣、林幽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李洁辩称:我也不是很清楚贷款情况,实际借款人是陈某,他是我老公尤金木的表弟。贷款办下来之后,钱和银行卡都在陈某那里,签字是我签的。
被告王珮辩称:我当时不知道有这个联保,我不认识其他几个人,我以为我和被告林幽艳是互保。签字的时候只有我一个人,当时合同上就我一个人签字。
被告陈妙蕾辩称:我和被告梁光荣是经陈某介绍贷款的,我之前认为是和被告梁光荣互保,并不知道还有这么多人一起联保。当时签字的时候合同上是有王佩的名字的,然后我和梁光荣一起在合同上签字。我有一次在单子上签字时,上面有五个人的名字,让我在组长上面签字,我很疑惑,经办人告诉我说没有任何关系的。7月份我卡上被扣了5000多元我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我有联保这个事情。我签完之后就给了我一张卡,合同什么的都没有给我。
被告梁光荣辩称:我钱都已经还了,我没有任何意见。要去问没有还钱的人。
被告林幽艳辩称:我和王佩、陈妙蕾是朋友,我自己贷款的钱已经还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梁光荣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月光大厦1幢604室的房产。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6日,被告李洁、王珮、陈妙蕾、梁光荣、林幽艳与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签署《个人联保小组申请书》并与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885113201200208号的《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洁、王珮、陈妙蕾、梁光荣、林幽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同意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内向被告李洁、王珮、陈妙蕾、梁光荣、林幽艳分别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的贷款。2012年7月6日,被告李洁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2001855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当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本合同对应协议号为885113201200208号《个人联保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李洁发放30万元贷款,确定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5‰。2014年6月1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洁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被告陈妙蕾账户扣划了52572.31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李洁尚欠借款本金247427.69元,利息23486.51元,期内复利5303.41元,逾期罚息44790.6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洁、尤金木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又查明2013年6月,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珮、陈妙蕾、梁光荣、林幽艳辩称不知道借款为5人联保,但其签署的《个人联保小组申请书》已明确载明联保内容,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李洁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陈某,但借款合同由其签署,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洁、尤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47427.69元、利息23486.51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为5303.41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3486.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为44790.6元,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
二、被告王珮、陈妙蕾、梁光荣、林幽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以编号为885113201200208号的《个人联保协议》约定的对被告李洁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2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1977元,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洁、尤金木负担6859元,被告王珮、陈妙蕾、梁光荣、林幽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璋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