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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842号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26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91年1月28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1月8日依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致使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因婚后原告一直未生育,被告又不积极配合治疗,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加之被告家人从中挑唆,被告更是变本加厉。2014年5月27日,因原告做饭迟了,被告让原告滚回娘家去,原告一气之下回居娘家至今。2015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婚后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虐待原告,而且因结婚花费较大,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1月8日举行婚礼,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生育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因此发生打架。2014年5月27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居娘家至今。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生育问题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双方分居达一年有余。期间原告两次诉讼要求离婚,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黑学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