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00893号

赵敬真、张秀兰等与张志敬、郑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敬真,张秀兰,于纪合,张志敬,郑爱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00893号原告赵敬真,女,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原告张秀兰,女,汉族,1960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于纪合,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张志敬,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被告郑爱萍,女,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敬,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

原告赵敬真、张秀兰、于纪合与被告张志敬、郑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真、张秀兰、于纪合,被告张志敬及郑爱萍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敬真、张秀兰、于纪合诉称:2014年9月12日,两被告通过邦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三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原告赵敬真170000元、张秀兰20000元、于纪合11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志敬用其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三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其中还赵敬真62330元、张秀兰7330元、于纪合40340元),现两被告仍欠三原告190000元及利息(其中赵敬真107670元、张秀兰12670元、于纪合6966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原告赵敬真本金107670元、张秀兰本金12670元、于纪合本金69660元)。

二、三原告对被告张志敬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偿还权。

被告张志敬、郑爱萍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款收据证明上是我签的字,但这些钱打给秦天一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借款借据三份,证明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13‰,(其中赵敬真170000元,张秀兰20000元,于纪合110000元);证据二、借款收据证明三份,证明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三、还款计划书三份,证明两被告应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证据四、收到利息证明三份,证明赵敬真利息已支付6630元、张秀兰利息已支付780元、于纪合利息已支付4290元;证据五、公证书一份,证���借款合同已在公证外进行了公证的事实;证据六、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0151号一份,证明被告张志敬房产号为:商市房权证(2××3)字第0114008号办理了他项权证一事实。被告张志敬、郑爱萍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志敬、郑爱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志敬、郑爱萍于2014年9月12日,向三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内容共同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13‰(其中原告赵敬真170000元、张秀兰20000元、于纪合110000元)。并分别向三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证明各一份;同时出具还款计划书各一份;2014年9月12日,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共6个月。月利率13‰,违约金为全部借款本金的20%;2014年9月19日,对张志敬房产(商市房权证2013字第××号)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701**号。借款时按约定的利率扣除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1700元(其中赵敬真扣除利息6630元、张秀兰扣除利息780元、于纪合扣除利息4290元),实借本金总计288300元(其中赵敬真163370元,张秀兰19220元,于纪合10571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志敬支付赵敬真利息6630元、张秀兰利息780元、于纪合利息429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归还赵敬真本金62330元、张秀兰本金7330元、于纪合本金40340元,总计110000元。赵敬真下余本金101040元、张秀兰下余本金11890元、于纪合下余本金6537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两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借款的本金应以实行借款数额为准。关于双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如何支付。因三原告预先扣除借款三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以实际借款本金28830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逾期利率应为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本金2883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78300元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有权依照该规定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赵敬真、张秀兰、于纪合要求被告张志敬、郑爱萍偿还借款本金178300元、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敬、郑爱萍偿还原告赵敬真借款本金1010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本金163370元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本金16337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0104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志敬、郑爱萍偿还原告张秀���借款本金118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本金19220元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本金1922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1189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志敬、郑爱萍偿还原告于纪合借款本金653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本金105710元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按本金10571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65370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赵敬真、张秀兰、于纪合对被告张志敬、郑爱萍用于抵押的房产(商市房权证2013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赵敬真、张秀兰、于纪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志敬、郑爱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