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毕国强,男,194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号。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恒丰北路100号1层(除109,110,115室),2楼。法定代表人陆希良。被告朱鸿亮,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号。
原告毕国强与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砻公司)、朱鸿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砻公司、朱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国强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王伟与被告恒砻公司签订《铺位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王伟共同租用被告恒砻公司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恒丰北路100号林顿大厦一楼D区08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经营珠宝业务,原告、王伟向被告恒砻公司支付经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和王伟在系争商铺内各半经营,故二人各半支付了经营保证金。之后原告认为系争商铺太小,不适合各半经营,主动退出了。王伟在经营一年后也主动退出,并完成了被告的商户退场流程,并由商场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认。保证金应在《商铺验收合格单》出具日期后的60日内退还,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恒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鸿亮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7,500元的10%,如果被告恒砻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无法支付剩余保证金,被告朱鸿亮则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剩余经营保证金;但被告朱鸿亮也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两被告仅仅偿还了2,750元,之后原告联系不上两被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恒砻公司返还剩余的保证金24,750元,被告朱鸿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恒砻公司、朱鸿亮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鸿亮原系被告恒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6日,被告恒砻公司(甲方)与原告及王伟(乙方)签订《铺位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上海市恒丰北路100号林顿大厦1-2层商铺与乙方合作经营使用,经营宝玉石系列品种的商品;商铺位于一楼D区08号,建筑面积22.30平方米;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经营保证金55,000元整(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合作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第一年经营保证金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且乙方未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将该商铺(专柜)位及其固定设备交还甲方,并结清本合同项下所有乙方应付款项,以及办妥该商铺(专柜)为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的工商注销或变更手续后60日内,将经营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合作期间,乙方第一年合作保证金期限内乙方不得提前停止合作及停止经营、乙方商铺(专柜)不得无人经营或关门;第一年满后特殊情况确需提前退租的,必须提前壹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终止合同,甲方确认乙方未有违约事项,甲方退还乙方经营保证金。同日,被告恒砻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经营保证金(商铺号D08)27,5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恒砻公司出具商户退场流程。2013年12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准予王伟提交的上海市闸北区玉泽珠宝店注销登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恒砻公司与王伟签署商铺移交表,确认原告及王伟商户返还商铺钥匙。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鸿亮向原告出具《保证金还款承诺书》,载明:尊敬的毕国强商户,关于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清退保证金事宜,本人朱鸿亮在此做郑重申明,无论公司财务状况如何,本人将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按所应支付的保证金款人民币27500元整,款项的10%支付给您。其次本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在公司无法支付剩余保证金的前提下,本人负责偿还剩余的90%保证金。至7月份起,前五个月每月偿还保证金总价的10%,2014年12月31日前偿清所有剩余款项。嗣后,原告收到部分经营保证金2,75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恒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铺位合作经营合同》、收据、《保证金还款承诺书》、商铺移交表、商户退场流程、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铺位合作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恒砻公司均应忠实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约支付经营保证金,并依约在合同终止后办理相关手续,返还了使用的专柜,被告恒砻公司应按约将经营保证金及时返还原告。被告朱鸿亮自愿承诺还款,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有款项,属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恒砻公司偿还剩余经营保证金24,750元,并要求被告朱鸿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毕国强经营保证金24,750元;
二、被告朱鸿亮对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主文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0元(原告毕国强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恒砻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朱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韶华
审 判 员 钱 萍
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