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4268号原告郭旭。被告深圳市地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淑敏。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旭与被告深圳市地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免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后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