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471号
申请人:周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
申请人:周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申请人周某甲与被申请人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周某甲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周某乙无法联系,周某甲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某甲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周某甲撤回诉前调解。
代理
审判员 周美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