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芬。被告王远明。被告朱宽梅。被告武汉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48号。法定代表人尹芬,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尹芬、王远明、朱宽梅、武汉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芬、王远明、朱宽梅、海森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被告尹芬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小微贷款,被告王远明、海森公司作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王远明、朱宽梅作为抵押人。2013年4月22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尹芬、王远明、朱宽梅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尹芬、王远明提供总额为3600000元的个人授信贷款,贷款期限为4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2、被告王远明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62号1层2室房屋作为抵押(他项权证编号:武房他证岸字第20130021**);3、如被告尹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尹芬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4、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尹芬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开通个人授信贷款“周转易”功能,双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尹芬发放周转易贷款3600000元。被尹芬却未按时足额还款(见《贷款信息单》)。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催收后,被告尹芬仍未还款。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认为,被告尹芬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其有权要求被告尹芬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就依法设定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尹芬、王远明、朱宽梅、海森公司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209773.58元,本息合计3809773.58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确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王远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62号1层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芬、王远明、朱宽梅、海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远明、朱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芬作为借款申请人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小微贷款,被告王远明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朱宽梅作为共同债务人配偶、与被告王远明作为抵押人在申请表上签名。《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十九条约定,抵押人(指被告王远明和朱宽梅)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62号1层2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指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同年4月25日,被告王远明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岸区澳门路162号1层2室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武房他证市第201300211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四章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尹芬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尹芬发生《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时,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被告尹芬该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亦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该协议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间、抵押物权属凭证的保管及责任、抵押登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当日,被告尹芬与原告��行武汉分行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同意为被告尹芬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给予被告尹芬总额为36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该协议还对周转易功能的使用、定向垫付款项的偿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被告王远明、海森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分别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远明承诺:本人愿同被告尹芬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银行贷款和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直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针对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任何一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贵行有权直接从本人在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各分、支行的账号上直接扣划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且有权采取其他法律措施追索上述债务,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被告海森公司承诺:本单位作为被告尹芬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贷款/授信业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贵行有权直接从本单位在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各分、支行的账号上直接扣划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且有权采取其他法律措施对本单位直接追索上述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放款,被告尹芬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今尚欠本金3600000元、利息209773.58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立案前,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四被告名下价值3600000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四被告名下价值3600000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招行武汉分行小微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信息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尹芬、王远明、朱宽梅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尹芬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及被告王远明、海森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分别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尹芬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行��汉分行要求被告尹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远明与朱宽梅作为房屋的共同抵押人,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同被告尹芬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故对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王远明、朱宽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远明、朱宽梅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享有以该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主张对被告王远明、朱宽梅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尹芬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尹芬不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即使为担保被告尹芬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亦有权选择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被告海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承担前述保证责任,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海森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尹芬、王远明、朱宽梅、海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芬、王远明、朱宽梅、武汉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600000元;
二、被告尹芬、王远明、朱宽梅、武汉海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利息209773.58元(截止2015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依据,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四被告偿清借款时止;
三、若被告尹芬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对被告王远明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62号1层2室房屋予以拍卖或变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78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60元,共计4233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本院,由四被告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香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