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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647号

孙新华与济南舜耕山庄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新华,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华,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召才,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钦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舜耕山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何元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婧,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新华于1985年入职济南某汽车公司,1987年济南某汽车公司合并至济南舜耕山庄。1992年济南舜耕山庄成立下属企业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孙新华被安排至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工作。1996年10月26日,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作出(96)济舜装字第031号“关于对孙新华除名的决定”内容为:“……孙新华在公司工作期间,长期不上班,也不给公司上交承包费和工龄金,早已够(注:构)成自动离职,为维护公司的正常工作,严肃劳动纪律,根据……规定,对孙新华予以除名。”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主张已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孙新华送达了该除名决定,孙新华不认可该除名决定。2014年12月19日,孙新华以济南舜耕山庄为第一被申请人、以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赔偿因丢失其档案造成的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5)5号仲裁决定书,对孙新华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孙新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称已找到孙新华的档案,存放于济南舜耕山庄人力资源部。孙新华知晓档案存放情况后,并未到济南舜耕山庄提取档案,称交付档案已无实际意义,因档案交付时间过晚,已错过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提交了孙新华于2014年6月4日书写的简历一份,载明:“孙新华,85年调入舜耕山庄,车队司机。到92年内部调工程部(舜耕装饰公司),95年装饰公司向某通知,每人每年缴伍万元纯利润,不缴者解处(注:除)劳动合同,96年因没有上缴伍万元利润,被舜耕装饰公司解处(注:除)劳动合同。”孙新华主张该简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审理过程中,孙新华主张曾多次到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并且要求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孙新华于1996年后,未向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及请假手续,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据此作出了对孙新华的除名决定。孙新华辩称该除名决定对其不产生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定效力,且程序上违法,但在十几年的时间内孙新华一直未与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联系,亦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孙新华与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10月29日解除。孙新华要求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为其补缴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孙新华要求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因无法补缴保险给予其18万元赔偿,至2014年12月19日孙新华提起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且孙新华主张该18万元赔偿,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未丢失孙新华的档案,故孙新华要求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赔偿因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18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新华负担。

上诉人孙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孙新华与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错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孙新华的除名决定不成立。

二、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应承担丢失档案和未移交档案,无法办理退休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孙新华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济南舜耕山庄、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济南舜耕山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的内容和分类:(一)履历材料;(二)自传材料;(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四)评定岗位技能和学历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五)政审材料;(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七)奖励材料;(八)处分材料;(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根据该规定,职工档案中包含了与职工身份关系相关的重要资料信息,档案保管者应妥善保管,一旦丢失,势必会给职工造成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由前述规定可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不仅仅需要职工档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需要满足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条件,否则,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在孙新华办理退休手续时,未能及时提交档案,确实影响孙新华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但并不是造成孙新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的唯一原因。因孙新华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所以即便是济南舜耕山庄及时向孙新华提交了档案,孙新华亦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条件,故在孙新华缴纳的社会保险尚未满足办理退休手续条件的情况下,对孙新华仅以济南舜耕山庄未按时提交人事档案而要求济南舜耕山庄赔偿因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2014年6月4日,孙新华提交给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亲笔书写的简历一份,载明:“孙新华,……,96年因没有上缴伍万元利润,被舜耕装饰公司解处(注: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印证孙新华于1992年调入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工作,与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1996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现孙新华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孙新华已与济南舜耕山庄装饰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言江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