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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67号

黄灿标盗窃罪2016刑终16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从化区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1日22时,被害人江某乙醉酒后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环市东路60号SOSO酒吧走廊沙发休息,被告人黄某某乘其醉酒,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32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江某乙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将金项链退还被害人,并于2015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人欧某、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及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付某、被害人江某乙、被告人黄某某指认截图及赃物照片,(2012)穗从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2010)从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且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其只是替被害人保管金项链,并非盗窃,故不构成犯罪;2、其是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及时退还金项链,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3230元金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只是替被害人保管金项链,并非盗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黄某某乘被害人醉酒、意识不清之机,假借照顾被害人之名将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事后,在被害人发现线索并追问时才予以承认并退还赃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证人欧某文及付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黄某某乘被害人醉酒、意识不清之机盗走金项链并据为已有的行为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保管行为,且事后向被害人退还金项链是盗窃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故上诉人黄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是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及时退还金项链,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黄某某自动投案后,并未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黄某某盗窃价值73230元金项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黄某某自动投案、退还赃物且是累犯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某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邵军锋

代理

审判员  唐军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