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沾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银河四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真正签订合同的是主体是张庆虎,是张庆虎私刻上诉人公章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起诉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海南昊远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受理法院。当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合同条款“损失由甲方承担”,系指海南昊远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被上诉人不能以该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被上诉人山东沾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因合同而引起纠纷。对于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所涉开发土地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需经实体审理予以确定,本案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东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