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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辖终7号

山东沾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沾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法定代表人蒋万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沾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银河四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真正签订合同的是主体是张庆虎,是张庆虎私刻上诉人公章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起诉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海南昊远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受理法院。当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合同条款“损失由甲方承担”,系指海南昊远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被上诉人不能以该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被上诉人山东沾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因合同而引起纠纷。对于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所涉开发土地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是否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需经实体审理予以确定,本案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东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