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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045号

史步标与孙寿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步标,孙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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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045号申请执行人史步标。被执行人孙寿春。史步标与孙寿春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孙寿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史步标工程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孙寿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