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76号
原告:徐迎春,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马雷明,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郝冬平,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梅,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迎春诉被告马雷明、郝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迎春,被告郝冬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刘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雷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迎春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其借款215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8月19日息结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迎春为���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取款凭单、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证据四、买卖合同,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用其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份入住被告的房屋,被告用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房屋并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马雷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郝冬平辩称:被告郝冬平虽然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徐迎春并未将该款实际支付给被告郝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郝冬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雷明与被告郝冬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9日,被告郝冬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迎春借款2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迎春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备注2015年8月19日息结清,借款人郝冬平”。被告马雷明、郝冬平在原告徐迎春的取款凭单上注明本人收到此款,并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取款凭单,结婚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冬平向���告徐迎春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郝冬平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雷明与郝冬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马雷明已签字认可收到上述借款,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徐迎春要求被告马雷明与郝冬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备注2015年8月19日结清利息,但未对利息作出具体约定,因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徐迎春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雷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冬平、马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迎春借款本金215000元;驳回原告徐迎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原告徐迎春负担301元,被告马雷明、郝冬平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飞附一: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提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