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杨培丰。委托代理人汪慧丹,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英。委托代理人汪慧丹,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杰。被告杨群星。委托代理人杨文杰,系被告杨群星丈夫。
原告杨培丰、原告陈建英诉被告杨文杰、被告杨群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丰、原告陈建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慧丹、被告杨文杰(同时为被告杨群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丰、原告陈建英共同诉称,2015年7月25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杰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澄阳路10号15幢306室的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其妻子被告杨群星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房屋价款、支付时间、房屋过户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文杰、被告杨群星共同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是双方签订的,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前期房款100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两被告愿意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现在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杨文杰、被告杨群星作为甲方(出卖人)、原告杨培丰、原告陈建英作为乙方(买受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澄阳路10号15幢306室(建筑面积140.74平方米……相国用2005第10873号)房屋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
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即人民币(小写)1050000元。
三、付款方式: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即人民币(小写)200000元。2.乙方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即人民币(小写)800000元。3.乙方于《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变更至乙方名下后三日内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人民币(小写)50000元。
四、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在收到第二笔房款后十五日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手续,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产权不能过户的,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培丰即支付被告杨文杰购房定金2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杨培丰又支付被告杨文杰购房款800000元。被告杨文杰均向原告杨培丰出具了收条。另查,被告杨文杰与被告杨群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又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澄阳路10号15幢306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文杰。该房屋因(2015)相商初字第00702号案件于2015年9月14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又因(2015)相商初字第00703号案件于2015年9月15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因涉案房屋存在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则无法将房屋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可依据双方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苏州市相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两原告虽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前两期付款的义务,但因涉案房屋涉及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故
本院认为,现将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属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尚不具备条件,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培丰、原告陈建英与被告杨文杰、被告杨群星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培丰、原告陈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65元,由原告杨培丰、原告陈建英负担80元,被告杨文杰、被告杨群星负担708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