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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064号

原告彭丽云与被告周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丽云,周启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彭丽云,男。被告周启建,男。

原告彭丽云与被告周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丽云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债务人付新颜将欠原告的1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农历四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启建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启建未作答辩。原告彭丽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启建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启建欠原告彭丽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启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付新颖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确认付新颖(原告诉称中的付新颜)因其房屋需要装修,将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周启建;并支付了156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衣柜等部分家具,其中10000元家具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周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付新颖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彭丽云在贵溪市城南建材城经营一家衣柜橱柜店,主营衣柜橱柜销售。付新颖因其房屋需要装修,被告周启建承揽了付新颖家的部分装修工程。期间,付新颖支付15600于被告用于购买衣柜等部分家具;之后,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衣柜橱柜店订购了15600元家具,在订购家具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订金。原告将被告订购的家具交付至付新颖家中后,被告未支付剩余的家具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18日找到被告及付新颖,经协商,当日被告支付了2600元给原告,剩余10000元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彭丽云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正);付期:2015年阴历4月份;此据属实,今欠人:周启建;2015年2月18号”,付新颖作为证明人在欠条内备注:“已付清给周启建”。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偿还所欠的货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启建偿还欠款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周启建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启建因承揽第三人付新颖家的装修工程而到原告彭丽云经营的门店为第三人付新颖购买家具,双方约定在原告提供家具后,由被告支付家具款给原告;虽然被告是为第三人付新颖购买家具,但订金及剩余货款均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依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家具款有欠条及本院对第三人付新颖的调查笔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彭丽云要求被告周启建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启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启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丽云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启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涛助理

审判员  黄卫明助理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育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