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977号原告王印波。被告王行天。
原告王印波与被告王行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印波诉称:2014年8月8日、8月10日、11月27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诉请)。被告王行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8日、8月10日和11月27日,被告王行天分别向原告王印波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三份,借条未就借期作出约定。因被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返还。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行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印波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