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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184号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与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天耀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天耀贸易有限公司,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84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与留南路交叉西溪、君逸汇一、二层商铺。

负责人:方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XX海、吴增俭,单位职员。

被告: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35号UN公社19幢102室。

负责人:周建红,法人。

被告:杭州天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长滨街88号5幢一层110室。

负责人: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虹、傅娟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红。

被告:汪波。

委托代理人:朱虹、傅娟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敏。

委托代理人:朱虹、傅娟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凤玲。

委托代理人:朱虹、傅娟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杭州天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公司)、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增俭,被告天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波,被告马凤玲,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洲公司、周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洲公司、天耀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杭联银(留下)保借字第8011120150014521号《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一洲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天耀公司;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正;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借款;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洲公司洲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融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本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一洲公司发放了贷款21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3‰,借款期限到2016年4月28日。但被告一洲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能按约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洲公司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天耀公司、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一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为5548.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日为止);2、被告天耀公司、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一洲公司承担,被告天耀公司、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连带负担。被告一洲公司、周建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共同答辩称:被告汪波与被告马凤玲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周建红认识多年,其一直自称生意做得很好,有房有车。2015年4月,被告周建红找到被告汪波夫妇称因要扩大公司规模,需向原告贷款200万,其已用自有房子向原告作抵押,但因原告是小银行,还必须要求再提供信用担保,故请求被告汪波设立的公司即被告天耀公司作信用担保,被告汪波基于被告周建红所说的已用房子作抵押的前提下同意为其担保。2015年4月29日下午4点多,被告周建红说已与原告工作人员约好办理贷款手续,并说因是公司作担保,股东也必须要一起去签字,其亲自开车把被告马凤玲及被告汪敏(被告天耀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汪波及其女儿即被告汪敏,被告马凤玲当时陪女儿汪敏一起去的)接到原告处,被告汪波则接到电话后自行前往。几人集合到原告处时,原告单位已下班,原告工作人员金某将人带到二楼办公室后,拿出空白的借款保证合同等材料让被告汪波、汪敏直接在需要签名的地方盖章签字。被告汪波、汪敏在签字盖章时一再问被告周建红和金某,被告周建红的房子是否也为贷款作了抵押,两人均做了肯定回答。被告汪波、汪敏签完字要走的时候,金某又突然说还有几份材料刚忘了拿出来签了,要让被告汪波一家再签一下字,于是又拿出几份空白材料交给被告汪波一家,催着让他们签掉后马上收走,就让被告汪波一家人走了。整个过程20分钟左右,被告周建红始终在场,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始终以为当天只是被告天耀公司作了担保。2015年6月20日左右,金某打电话给被告汪波称联系不到被告周建红。被告汪波开始帮忙寻找,后听说已有很多债主报警,还有几家银行在找被告周建红,但均未找到。被告汪波一家也报警了,但警方未立案,目前周建红下落不明。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看到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后惊呆了。《借款申请书》中明确被告周建红在原告处还有390万元贷款未还,借款金额也不是200万元而是210万元,关键是被告周建红根本没有用房子作抵押担保,而这是被告天耀公司同意担保的前提。《保证函》中的内容更是令人震惊,当时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都只是签了名字,因被告周建红和金某催促签字后立即收掉材料并未看到内容,明明是2015年4月29日当天签的字,但保证期间却是从2014年12月20日到2016年4月30日,并且要对最高融资6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对这样的内容,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是绝不会在上面签字的。回想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建红以及原告工作人员选择在银行下班后短短十几分钟时间内,以被告周建红用房子对该笔贷款作抵押的虚假事实,串通欺骗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在空白的合同等材料上签字盖章。原告工作人员在明知被告周建红在该行已有390万元的贷款未还,其已负债累累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自身不受损失,把风险转嫁给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在被告周建红失踪至今明显骗贷不还的情况下,也不报警,致使警方未立案。综上,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是受被告周建红的欺骗在周建红与原告工作人员金某串通的情况下而做出的担保,现不同意对被告一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法院认定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相应诉请。庭审中,经由被告汪波、马凤玲电话联系被告汪敏,被告汪敏陈述:对具体事情不清楚,曾与母亲即被告马凤玲和另外一个女的到过留下的一个银行签字,当天父亲即被告汪波没有一起去,被告汪敏母亲让其签名就直接签字了,没有详细看材料,好像有空白部分,签字后被告汪敏就在一旁玩手机,待了一两个小时才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一洲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洲公司、天耀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一洲公司申请提款的事实。5、《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贷款的事实。6、《保证函》四份,证明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金某出庭作证,金某当庭陈述:金某是涉案贷款的原告方经办人,就该笔业务在各方签字前曾与被告周建红、汪波、马凤玲联系过的,告知因贷款需要三人必须到原告处签字,与被告汪敏没有直接联系过,让被告汪敏来签字是通过被告汪波转述的,不过可能没有明确告知要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些记不清了;经核实原告内部贷款审批备案材料,在前期申请贷款时就是将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列为连带担保人的,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天耀公司调查过,该公司虽然在正常经营,但公司名下没有固定资产等,办公用地是租的,有些资产也是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所以要求该公司股东即被告汪波、汪敏以及公司主要经营者即被告马凤玲提供信用担保;2015年4月29日签字当天,金某是明确告知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要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三人不签字,贷款是审批不下来的;当天被告周建红并未到场,在此之前《保证借款合同》上相应内容已完善,且被告一洲公司已盖章,被告周建红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签字,当天是先在《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天耀公司盖公章,被告汪波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再股东签名出具了股东会决议,然后再由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分别在《担保函》上签字;所有材料都是提前准备好,当场一并拿出来的,合同和担保函上的内容均是填好的,都让签字的人看了再签的,有提醒的,不存在让其在空白材料上签字欺骗的情况;合同上原告的章是发放贷款的时候盖上去的;被告一洲公司、周建红失联后,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多次来和原告协商,最后一次来银行,还说他们在杭州银行抵押的财产可以卖了;不存在金某和被告周建红串通的情况,是按银行正常流程来做的。被告一洲公司、周建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一洲公司、周建红在贷款过程中使用虚假材料,贷款没有专款专用。贷款用途虽约定是日常经营用款,但实际上是被告周建红利用其前夫即案外人朱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个人工商户的信息,虚构买卖关系骗取贷款。贷款发放后,再通过朱某帐户汇给被告一洲公司的财务即案外人韩晓燕,再指示韩晓燕转帐给被告周建红。被告周建红在明知还不出贷款的情况下,跟银行工作人员串通,虚构事实,蓄意欺骗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为贷款提供担保。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准许朱某出庭作证,朱某当庭陈述:被告周建红系朱某的前妻,双方于2013年2月的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离婚,朱某于2013年7月设立个体工商户取名杭州市江干区一舟渔具用品商行。2015年,被告周建红说要把其名下的燕格公司转入到朱某名下,需要用到朱某的个体工商户材料,所以朱某按其要求在2015年三、四月份办了一张银行卡,并连同个体工商户的相应材料、公章等一并都交给了被告周建红。2015年5月份,被告周建红将银行卡等还给朱某。朱某对本案所涉贷款以及贷款审批资料中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被告周建红系虚构买卖关系用于贷款。2、民泰商业银行明细帐户、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一洲公司的委托,在贷款出来后直接汇给朱某的,朱某分两笔于当天汇给韩晓燕,韩晓燕经被告周建红指示分三次打款给被告周建红的银行帐户,从资金的整个流向过程看,周建红蓄意非法占用贷款欺骗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进行担保的事实明显。被告一洲公司、周建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从未见过该材料,且对其中所载被告一洲公司、周建红原欠贷款余额390万元的事情不知情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汪波确实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天耀公司的章,但当时合同内容手写部分空白,保证人同意担保的借款数额是200万元不是合同现在所载的210万元;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一份合同给保证人;认为合同第8条、15条的约定不公平,是重复收取利息、罚息等,请求法院对不合理的部分去除;落款处专门有保证人落款的空白部分,对原告为什么不让被告马凤玲及汪敏、汪波作为保证人直接在该合同中签字,而是另行签具材料用保证函的形式担保600万表示质疑。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从未见过该材料。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从未见过该材料,该材料中显示经调查被告一洲公司经营正常,但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认为当时公司经营不正常。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从未见过该材料。对证据6有异议,当初是以被告天耀公司的名义去作担保的,原告工作人员称以天耀公司作担保,被告汪波、汪敏作为公司股东以及被告马凤玲作为汪波的妻子都必须签字,这并非出于三人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愿而签字;且当时三份担保函上手写部分均是空白,三人只签了名字,对具体内容不知,签完后就被金某收掉,原告也未提供复印件给三人;从内容上看,手写部分显示的保证时间和最高担保限额都超出了预期,如果三人提前被告知实情是绝对不会签字的。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在签字之前金某没有跟被告汪波直接联系过,都是通过周建红来联系的,签字当时被告周建红在场,只是说以被告天耀公司作担保,还有被告周建红的房子作抵押,保证函不是一次性拿出来的,是合同签好后准备走了,金某去拿了空白纸说银行正常手续顺便再签下,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就再去签了。原告对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人所陈述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方参与的放贷等划款等公司操作的,对贷款发放后资金流向原告不清楚。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对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表示没有意见,认可三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系原件,且与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认为三份保证函是在被欺骗误导的情况下签署,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周建红恶意串通串通欺骗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提供担保,无法达到相应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洲公司、天耀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一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洲公司支付利息5548.02元(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耀公司、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耀公司、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对被告一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耀公司、汪波、汪敏、马凤玲辩称被告汪波、汪敏、马凤玲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周建红恶意串通被欺骗误导的情况下签署担保函,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洲公司、周建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48.02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杭州天耀贸易有限公司、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对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644元,由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天耀贸易有限公司、周建红、汪波、汪敏、马凤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一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周建红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留下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杨清

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叶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