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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17号

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与邓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邓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788号1幢2302室。法定代表人周超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周婕、杨鹏淋,公司员工。被告邓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蕙菁,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琰茗,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公司)诉被告邓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淋、被告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邦公司诉称:被告至原告处工作,签订劳动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事实。被告提供劳动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诉讼,但公司不存在除被告之外的员工改签该版本合同的事实,且公司不存在按该合同内容履行的事实。况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假如存在如此巨额工资报酬,按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身份、地位却不及时主张权利,显然是违背常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被告伪造,被告为增加伪证的真实性,提供了《办公会议纪要》等虚假材料作为证据,并多次对伪证进行人为损坏,增加鉴定难度。鉴定机构明确表示鉴定方法并没有穷尽,仲裁委不予补充鉴定,采纳被告伪造的劳动合同作为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2012年1月7日擅自将原告的电脑主机搬离公司,案经公安机关处理,鉴于被告违法事实,原告结合其撤离职守、无故旷工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被告要求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1、原告不承担补发被告工资的义务;2、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3、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邓伟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直到2009年5月双方才签订了2009年5月12日到2018年3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一万元,年薪捌拾万,加10%的项目提成奖,加给一辆价值30万元的小车,职务是常务副总。因原告资金紧张,除支付5000-10000元的每月工资外,未支付其他报酬。被告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也考虑到自己既是股东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特殊的关系,一切以公司利益为重,便同意原告拖欠。原告还拖欠被告谈成的项目提成工资及奖金726.8万元及价值30万元和50万元的小车未给付。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却常因工作需要加班,原告未付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还扣欠被告的出差补贴及报销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的内容无事实依据。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付工资238万元、项目提成工资及奖励668万元、给付价值30万元和50万元小车各一辆、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万元、加班工资100万元、出差补贴15.15万元、垫付报销款2.6万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雄邦公司成立。2008年5月,邓伟进入雄邦公司工作。2009年5月12日,邓伟与周超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超瑛将其拥有的雄邦公司20%股权转让邓伟,转让价款为零元,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邓伟于2012年1月7日拿走雄邦公司电脑后,雄邦公司于2012年1月8日以邓伟“未经公司批准无正当理由长期擅离职守,无故旷工,又在2012年1月7日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所有的八台电脑主机拆卸后搬离公司据为已有”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当日终止与邓伟的劳动关系,并按邓伟的身份证地址向其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邓伟未收到该通知。雄邦公司在作出通知后即将邓伟原来办公室钥匙拿走,并在门禁上加了锁,并未有再安排邓伟履行相关劳动义务,也不再向邓伟发放任何劳动报酬。邓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雄邦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9月应付未付的工资238万元;2、雄邦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工资及奖金666.8万元;3、雄邦公司给付价值30万元和50万元的小车各一辆;4、雄邦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8.9万元;5、雄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0万元;6、雄邦公司支付出差补贴15.15万元;7、雄邦公司返还垫付的报销款2.6万元;8、雄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7万元;9、雄邦公司支付奖励515.3万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裁决雄邦公司向邓伟补发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工资报酬1852020.7元;雄邦公司向邓伟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1302.68元;雄邦公司向邓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674元;驳回邓伟的其他仲裁请求。雄邦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邓伟提供了签约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邓伟从事常务副总工作;试用期满后,邓伟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壹万元,根据雄邦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20%股份+捌拾万年薪+项目提成奖10%+价值叁拾万元小轿车;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邓伟提供了2011年11月7日的会议纪要,纪要记载“赠于邓伟该项目公司股份20%股份,按照公司政策提前奖励邓伟陆拾万元,另增加兑现奖金叁佰万元和赠送价值伍拾万元小轿车一辆”。该份劳动合同关于双方身份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劳动报酬等约定系手写体,均为邓伟书写。该份劳动合同盖有雄邦公司公章,除邓伟签名外,无其他雄邦公司人员签名。雄邦公司提供了签约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邓伟从事常务副总工作;邓伟试用期满后,薪酬制度确定为1500元+绩效考核+加班工资+国休工资+保密费+各项福利;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邓伟否认该份劳动合同中“邓伟”系其书写,认为系其写的模板。雄邦公司对邓伟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会议纪要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收委托后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第二页上的“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上的印文先于同一部位打印字迹形成;无法确定其打印字迹与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签约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第四项落款部位的“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后于同一部位打印字迹形成;无法确定其打印字迹、手写字迹与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雄邦公司已累计向邓伟发放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工资报酬合计281312.6元。

本院认为:邓伟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等手写体均系其书写,其作为公司常务副总,有使用公司公章的便利,邓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雄邦公司按该份劳动合同履行义务或其曾向雄邦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对该份劳动合同不予采纳。邓伟提供的会议纪要经鉴定确定印章印文先于同一部位打印字迹形成,故对该会议纪要不予采纳。邓伟要求雄邦公司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给付车辆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雄邦公司向邓伟邮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未再向邓伟提供劳动条件,也未安排邓伟履行劳动义务,未向邓伟支付劳动报酬。因邓伟除具有劳动者身份外,还兼公司股东身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以劳动者身份为雄邦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义务。综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8日解除。故对邓伟要求雄邦公司支付2012年1月8日之后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邓伟未提供证据证明雄邦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工资、奖金、加班费、出差补贴、报销款,故对其要求雄邦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奖金、加班费、出差补贴、报销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雄邦公司未提供邓伟旷工依据,邓伟以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将主机拆卸搬离虽有不当,但雄邦公司未作告知,也未提供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雄邦公司解除与邓伟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邓伟要求雄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雄邦公司向邓伟实发工资情况,邓伟主张月工资系10000元,予以采纳。邓伟的月工资收入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即9709.25元(38837÷12×3)确定,雄邦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674元(9709.25×4×2)。雄邦公司未安排邓伟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报酬,邓伟要求其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40元(10000÷21.75×10×200%),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邓伟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40元。

二、原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邓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674元。

三、驳回被告邓伟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蔡智群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由 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