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01民初235号原告刘凤娟,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胡景涛,乌兰浩特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晓霞,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扎赉特旗。负责人王春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职员,现住扎赉特旗。
原告刘凤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8日,原告为其前夫张文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因双方对保险金给付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对本案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名称错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名称错误,应当承担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公司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现原告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娟的起诉。诉讼费1950.00元,退还原告刘凤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志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敖乌丽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