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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52号

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52号原告唐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黄海龙,系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唐某豪,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家庭财产自行分割。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唐某豪,于1994年7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子唐某豪,1994年7月11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家庭财产自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

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芳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