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71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可,男,女。被告宋忠宝,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忠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宋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在原告撮合下,就被告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万元,同时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有权主张迟延支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中介佣金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拖欠佣金总额4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忠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为儿子购房,原告在明知被告为儿子购房的情况下,忽悠被告在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造成被告购房的现实。同时,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部分房款需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原告作为专业机构,在明知被告68岁的年纪已超过获得银行贷款的年龄上限情况下,不仅未告知被告该贷款限制,还唆使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购房定金,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案外人王某某(出卖方,甲方)、被告(买受方,乙方)与原告(居间方,丙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282万元,乙方为表示对系争房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4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委托期限:自丙方收到意向金后10个工作日内,若乙方解除对丙方的委托,则需支付丙方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总房价款的1%作为补偿金。若甲方在前述期限内未能签订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至丙方处无息取回意向金。若乙方未取回意向金,则视为继续委托丙方与甲方洽谈。居间义务:丙方依法积极履行以下居间义务1、向甲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乙方拟购买该房地产及购买条件;2、向乙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甲方拟出售该房地产及出售条件;3、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4、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详见《房屋买卖合同》第1条);5、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示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完成,则丙方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同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王某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82万元,付款方式: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含定金)人民币85万元;第二期房价款: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人民币192万元;尾款5万元在交房时由乙方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15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在订立居间协议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买卖双方的佣金,原被告就此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应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系争房屋的佣金4万元;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本佣金确认书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一致的,以本佣金确认书为准。2015年6月11日,案外人王某某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表示:被告未履行于2015年6月4日前至中介处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5年7月14日,王某某向被告发出解约函,表示:经王某某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示范合同》的义务,故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催告函、解约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支付佣金。依照《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支付佣金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前,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明知其为儿子购房,仍忽悠其在合同上签字及原告作为专业机构,未明确告知被告年龄已无法获得贷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知,故其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但原告作为专业房产中介机构,服务项目包含协助办理贷款,对银行贷款的一般年龄限制具有认知优势,鉴于买卖合同中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且原告明知被告年纪,对老年购房者的贷款获取能力,原告有义务审慎审查并作特别提示,原告当庭表示已告知被告为退休人员,无法贷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另原告收取全额佣金的前提是原告不仅要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还包括协助办理贷款、办理交易过户等手续,鉴于原告尚未完成全部的居间工作,无权收取全额佣金,综上,本院酌情减少居间服务佣金的数额。原告放弃对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中介佣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晨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