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8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3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6年9月10日生长子方鹏展,××××年××月××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4月6日生次子方熙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2006年9月10日生长子取名方鹏展,××××年××月××日在淅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4月6日生次子取名方熙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也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方鹏展、方熙杰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不离婚为宜。故原告高某某请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万荣
审 判 员 靳来有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通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