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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1257号

杨小莉与江冬梅、黄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冬梅,黄朝勇,杨小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冬梅,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勇,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莉,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冬梅、黄朝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24日,江冬梅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小莉借款100000元,杨小莉于同日向江冬梅支付了等额现金。2014年3月25日,江冬梅又向杨小莉借款100000元,杨小莉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转账向江冬梅支付了等额借款。江冬梅于2014年3月25日向杨小莉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份。之后,杨小莉要求江冬梅归还上述借款未果。故杨小莉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邵武市民政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了《邵武市婚姻登记处回复函》一份,载明:江冬梅、黄朝勇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原审判决认为,杨小莉与江冬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杨小莉要求江冬梅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江冬梅于2014年2月24日和同年3月25日向杨小莉借款,是在江冬梅、黄朝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朝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小莉作为债权人与江冬梅作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杨小莉要求江冬梅、黄朝勇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江冬梅提出没有实际收到200000元,转账100000元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抗辩意见,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冬梅、黄朝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小莉借款200000元。宣判后,江冬梅、黄朝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冬梅、黄朝勇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杨小莉的陈述,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杨小莉于2014年2月24日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江冬梅是错误的。杨小莉提供的借据上明确载明,杨小莉于2014年2月24日将20万元支付给江冬梅指定的建行尾数为0553的银行账户,而杨小莉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24日其有将20万元借款汇入江冬梅建行尾数为0553的银行账户。江冬梅未认可2014年3月25日有向杨小莉借款,2014年3月25日当天是江冬梅先转帐给杨小莉96000元,而后杨小莉才转帐给江冬梅10万元的,原审认定江冬梅于2014年3月25日向杨小莉借款10万元是错误的。杨小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的《借据》是在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黄朝勇对江冬梅于2014年2月24日向杨小莉出具的《借据》的事实不清楚,江冬梅与杨小莉合伙的事与黄朝勇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小莉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小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冬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如出具借据时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江冬梅可依法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自涉案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未有证据证明江冬梅曾向杨小莉要求收回借据或向公安机关就此报案。江冬梅主张没有收到杨小莉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根据杨小莉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结合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虽杨小莉现金支付10万元存在瑕疵,但杨小莉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江冬梅的抗辩意见,且江冬梅自2014年起即向杨小莉出具借据,却始终未见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小莉与江冬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杨小莉有权要求江冬梅归还欠款。上述借款发生在黄朝勇、江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朝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小莉与江冬梅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黄朝勇应对江冬梅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朝勇上诉认为涉案的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冬梅、黄朝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江冬梅、黄朝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天智

审 判 员  陈荣富

代理

审判员  李清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