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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27号

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检指派察员严韩秋、李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并在2015年11月3日18时许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某小区出租房向李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富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晶状体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及毒品可疑物“小马”4颗。经称量,晶状体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2克,毒品可疑物“小马”4颗净重0.36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材料、毒品入库清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主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立芬

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

人民陪审员  李 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