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广东省徐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到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早上,被告人陈某驾驶被害人梁某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搭载梁某、蔡某、麦某等人从徐闻县南山镇石马寮村往南山镇石园村方向行驶,于当日4时30分左右,途径徐闻县南山镇石马寮村吴普安宅后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行驶过程中车辆碾压到道路边的石头,导致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侧翻,造成乘车人梁某受伤,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其他人一起护送被害人梁某到医院抢救,于2015年7月20日接到交警大队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于2015年9月17日接到交警大队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徐闻县交警大队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后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书证照片制作说明、车辆指认笔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集体讨论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交通事故损伤赔偿调解申请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与说明、证明、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到案情况说明、徐闻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事故其它法律有关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二级,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奕君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彭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