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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03号

陈清勇与廖咸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咸志,陈清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咸志,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身份证号码:×××0031。

委托代理人:刘金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宁都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勇,男,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身份证号码:×××075X。

委托代理人:曾越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凯敏。

上诉人廖咸志与被上诉人陈清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3月9日,陈清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8000元(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实际租金计算至被告将铺位交还给原告时止);3、被告限期将铺位交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惠阳淡水镇中山三路富华楼东区一楼铺位、二楼商场,即109、202、203A商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月租金人民币17000元,铺位押金人民币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铺位交给被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约定支付押金,且拖欠租金达四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廖咸志辩称:

一、被告没有承租涉案铺位,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是为了规避卫生局的调查。且涉案铺位权属人并不是本案原告陈清勇。原被告2014年7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同时签订铺位租赁合同、门诊的合作协议。当时原告出示博爱门诊的经营许可项目有很多,包括妇科,真正承租下来后发现经营科目没有妇科。

二、按照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所有门诊不得出租、转让,但被告当时不懂这些,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

三、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应是共负营亏,为什么要被告个人支付铺位租金?四、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应当退回被告押金90000元及装修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将位于惠阳淡水镇中山三路富华楼东区一楼铺位、二楼商场,即109、202、203A商场租赁给乙方(被告)用于医疗服务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7000元,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3日前乙方将租金交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租金后提供普通收据。第一月租金17000元,签约后当天内支付。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向甲方支付铺位押金60000元,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3、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没收押金。4、合同终止乙方必须在5天内把商铺交还给甲方,如不能及时交还,延迟时间每天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给甲方等。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限期归还铺位。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月租金17000元,现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未付原告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限期归还铺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惠阳民一初字第322号案有关联性,原被告是合伙关系,非租赁合同关系。经查,本院受理的(2015)惠阳民一初字第322号案原告是惠阳博爱门诊部,其向法院提出的诉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廖咸志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等。而本案原告陈清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被告解除《铺位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限期归还铺位,与(2015)惠阳民一初字第322号案不是同一法律诉求。本案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而并非《合作协议书》。故被告廖咸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

二、被告廖咸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铺位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17000元/月计算)。

三、被告廖咸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租赁的铺位给原告陈清勇。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廖咸志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廖咸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陈清勇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廖咸志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项错误;现提起上诉,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清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廖咸志提交一份新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上诉人租房子,是用来开门诊,但是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门诊不能出租、转让,当时卫生局多次来检查,卫生部门认定我是后勤人员,到10月份已经开办不下去了。2014年10月5日陈清勇委托他弟弟陈清锋来收回房子,我有证人和证据。我们所有人都被赶出来了,对方把门锁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照片的行程时间,我2015年7月份去过现场,看到门诊还有营业,有个老中医在场,与我看到的事实不符合。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廖咸志是否已于2014年10月5日将铺位归还给被上诉人陈清勇;2、上诉人缴纳的押金如何处理。上诉人廖咸志与被上诉人陈清勇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铺位租赁合同》,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并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此外,即便是合同无效,承租人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占用费。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未付被上诉人租金,故被上诉人对其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照片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5日收回涉案铺位,该组照片共十张,其中一张内容为委托书,其余内容为具有锁门动作的人物照片,上述照片清晰度低,无法辨认人物样貌、行为,亦无法确定照片所在地点及拍摄时间,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无法作为本案判案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1日收回铺位,其无义务支付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缴纳的押金问题,由于在本案的一审中双方对押金均未提出相应主张,且上诉人主张其缴纳金额与被上诉人认可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本案对押金部分暂不予以处理,双方可另案提出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廖咸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邓耀辉

代理

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铎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