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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24号

唐清与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清,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24号原告唐清,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华,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唐清与被告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清、被告苏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清诉称,苏军承包宁夏宁东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系苏军工地的施工负责人。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负责的工地拉砂石料,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石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子款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清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唐清沙子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欠款人:苏华2014年8月22日”。证明被告苏华欠原告沙子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华对原告唐清当庭提交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苏华辩称,欠原告沙子款53000元属实,但我也是给苏军打工的。这笔钱是两个工地欠的。苏军是我的堂弟,这笔钱苏军知道,我是管钱的,我和别人结算,然后苏军付款。我一次性给原告支付不了,只能每月给原告支付。我希望原告同意我从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给原告支付5000元,一直到该笔货款付清为止。被告苏华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苏华于2014年7月2日给原告支付过一笔6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唐清对被告苏华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本案这张53000元的欠条时已除去了被告提到的这6万元货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苏华认可欠原告沙子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欠条证实被告苏华现尚欠原告沙子款53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苏华当庭提交的证据存款回单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实该存款回单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本案该笔53000元的欠条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故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到2014年7月份期间,原告陆续给被告负责施工的工地供应沙石料,2014年8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沙子款5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该沙子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苏华欠原告沙子款的时间及金额的事实。被告苏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前述货款。故原告唐清要求被告支付沙子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清沙子款53000元。如果被告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彩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