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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65号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田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田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

负责人:宋连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11号民事判决,永诚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冯立波、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海华原审诉称,2014年8月31日,张斌驾驶辽AT6X**号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与田海华相撞,造成田海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海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请求法院判令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田海华医疗费404元、误工费1712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8元、交通费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永诚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诚保险公司认为田海华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需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明细。诊断书开具的时间不连续,不同意按照田海华主张的误工天数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张斌驾驶辽AT6X**号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与田海华相撞,造成田海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海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海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张斌所有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田海华本次诉讼前,永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部分赔付完毕,伤残部分已赔付340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斌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致田海华身体健康受损,由于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海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张斌应承担70%的责任,田海华负30%责任比例较为合理。关于医药费问题,经原审法院核实,田海华住院治疗共花404元,田海华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住院费用应属于为救治疾病所必须花费的费用,结合事故比例,永诚保险公司应向田海华赔偿282.8元;关于田海华主张误工费的问题,经核实,肇事车辆扣除田海华第一次起诉及本次赔付交强险后,尚剩余交强险限额为30709元,田海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报告前一日,结合田海华的住院天数以及诊断书,田海华的误工时间共计426天,根据田海华提供的银行打款记录,田海华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943元,同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故田海华的误工费应为127926.12元(11943元/月÷30天×426天-30709元)×70%+30709元=127926.12元,该费用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向田海华赔偿;关于田海华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田海华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田海华500元,应由永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田海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查田海华在沈阳市已购买住房,在沈阳有固定居所,故田海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田海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结合田海华的实际年龄,田海华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由永诚保险公司赔付田海华;关于田海华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田海华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永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田海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斌的过错导致田海华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给田海华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酌情支持300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海华;关于田海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田海华受伤时有一婚生子,系2010年12月25日出生,田海华所主张的1333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永诚保险公司向田海华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海华医疗费282.8元;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海华误工费127926.12元;

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海华交通费500元;

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海华伤残赔偿金58164元;

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海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海华鉴定费880元;

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海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8元;以上判决,由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田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元,由田海华自愿承担。宣判后,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过高。田海华并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事发前工资条等,且收入超过纳税起点,未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田海华单位财务部门的工资出账记录,如事故发生后田海华已离职,误工损失应按餐饮业标准赔付。2、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海华伤残等级较低,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该项判决无依据。田海华辩称:1、田海华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且其在所在单位为厨师长,收入一万余元是正常的,用人单位也出具了证明。2、田海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至今无法正常行走,无法正常工作,故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田海华的误工费数额是否过高及应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海华作为其所在单位的厨师长,工作具有特殊性,获得比一般工作较高的收入属于正常现象,且在一审期间其已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和单位证明,足以证明其每月一万余元收入的真实性,故对于永诚保险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相关因素进行计算。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受害人是否因伤致残及伤残等级确定是否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给付数额。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田海华本人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判决永诚保险公司承担田海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冯立波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