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03行审12号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沈明,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干部,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陈龙池,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干部,住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冯木坤,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以被执行人冯木坤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07年10月起擅自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西洋村占用集体土地169.07平方米建房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限被执行人冯木坤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对擅自占用设施农用地面积97.53平方米处每平方米22元罚款,计罚���金额人民币2145.6元;对擅自占用旱地71.54平方米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罚款金额人民币2146.2元,两项合计罚款金额人民币4291.8元,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冯木坤,被执行人冯木坤于2015年7月20日缴纳罚款4291.8元,但对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限��自动履行。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冯木坤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漳国土资罚龙字(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冯木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69.0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亚彩
审判员 郭丽云
审判员 严淑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珺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