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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40号

黄涛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黄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涛,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系安徽乾升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涛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00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黄涛的供述、证人潘某甲、白某、王某甲、时某、张某、翟某、冯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甲、贾某甲、周某、俞某、陈某、刘某、周某、葛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委托函、委托协议书、借款投资合同、承诺函、公司登记信息、安徽乾升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河南伊川隆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29日,张高升等人租赁马鞍山市花山区康嘉大景城18-85底商,设立安徽乾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涛作为该公司经理负责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黄涛等人招聘人员在马鞍山市的公园、菜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向公众发放传单,虚构为河南伊川隆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率吸引公众投资,并使用伪造的河南伊川隆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害人签订借款投资合同,以此方式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涛等人骗取周风华等九人324500元。2014年12月29日,安徽乾升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亚飞,由王某乙实际经营,被告人黄涛继续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并延续之前的运营模式,继续从事集资诈骗活动,又骗取贾某乙等人197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集资款2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贾某乙、石某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3442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黄涛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涛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共计324285元。上诉人黄涛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同,具体内容是:1、上诉人黄涛应当认定为从犯,理由是:其并非公司的成立者,也没有获得所募集的资金,只是公司的打工人员,起初并不知道公司是骗钱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2、上诉人黄涛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其被民警发现有犯罪嫌疑、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交代了自己罪行;3、上诉人黄涛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可酌情从宽处罚;4、犯罪中公司先后两名法人代表不构成犯罪,而打工者却承担刑事责任,违背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涛先后在张高升、王某乙设立、运营的安徽乾升投资有限公司任该公司经理并负责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招聘人员在马鞍山市的公园、菜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向公众发放传单、以高额利率吸引公众投资并使用伪造的河南伊川隆鑫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害人签订借款投资合同以进行集资诈骗、骗取周风华等九人324500元、又骗取贾某乙等人19785元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集资用途,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3442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黄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王某乙、潘某乙、张国萍等人证言均证实黄涛任安徽乾升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是该公司在马鞍山的实际负责人,黄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证实其担任该公司的经理,并知道该公司就是伪造第三方公司骗取老百姓的钱的,可见,上诉人黄涛在共同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到案经过,侦查人员在对安徽乾升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黄涛有诈骗嫌疑,遂现场传唤黄涛到办案单位接受审查,可见,上诉人黄涛并非主动到案,因此不宜认定为自首,而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涛的犯罪情节、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因此,上诉人黄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诗超

审判员  赵丽萍

审判员  谢 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尚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