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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行终字第00177号

李敬良诉临泉县牛庄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良,临泉县牛庄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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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牛庄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群,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牛彪,该乡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敬良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敬良,被上诉人临泉县牛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彪、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良向一审法院诉称,1994年临泉县进行土地调整,临泉县邢塘镇大李庄行政村(现属于临泉县牛庄乡齐庄行政村)也进行了二轮土地承包,人均分地0.829亩。李敬良分得4个人的地,但没有填写《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牛庄乡齐庄行政村收回了李敬良的1.2亩地,李敬良多次找村干部协商,村委会一直不予答复,李敬良上访到牛庄乡政府,牛庄乡政府也不予答复和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临泉县牛庄乡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给予李敬良答复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李敬良于2005年9月开始向有关部门进行上访,一直走信访程序解决自己的请求事项。乡、县、市三级政府分别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牛庄乡政府早在2008年3月31日就向李敬良作出了“不应该分得女儿的承包地”的答复,并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作出“不再受理”的答复,两次答复的意见非常明确,可以认定牛庄乡政府对李敬良的多次申请作出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李敬良以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意见不符合自己的意愿为由,要求临泉县牛庄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敬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敬良负担。李敬良上诉称:李敬良的信访事项虽经三级信访终结,但事情并没有得到实际解决。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李敬良的诉讼请求。临泉县牛庄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李敬良的信访事项已三级信访终结,一审裁定驳回李敬良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敬良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敬良的信访事项,已经由临泉县农业委员会、临泉县人民政府、阜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信访答复、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现李敬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对三级信访终结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善义

审 判 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