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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24号

杨朝然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朝然,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然,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李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朝然、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朝然,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的棚河市场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相邻的苏州街商铺,致使部分商户财物受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使用火炉不当或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原审判决对火灾侵权人认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确定问题未予查清,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5元(杨朝然已预交50元,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519.0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杨朝然50元,退还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19.05元。

审 判 长 兰 莉

代理

审判员 柳 燕

代理

审判员 冯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