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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刑初41号

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4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6日到该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古沟回族乡顾圩村村民顾某乙要与妻子离婚,找时任顾圩村村长的被告人顾某甲书写证明办理有关手续,顾某甲不同意。同年11月8日晚上9时许,在顾圩村顾敏家东边路面上,双方发生纠纷,顾某甲持刀将顾某乙右手砍伤。2008年5月经淮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顾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顾某甲一次性赔偿顾某乙经济损失6万元,顾某乙对顾某甲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顾某甲的责任;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顾某甲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辰、顾某、顾某午、陶,某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村村民顾某乙要与妻子离婚出具有关手续一事发生纠纷,未能冷静处理,持械将顾某乙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