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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963号

蔡富田与亢英东、胡跃广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蔡富田,亢英东,胡跃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9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富田,男。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亢英东,男。

委托代理人:亢秀丽,女。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跃广,男。

委托代理人:杨艳杰,男。

上诉人蔡富田与被上诉人亢英东、胡跃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庆利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冯立波、

代理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富田、被上诉人亢英东及委托代理人亢秀丽、被上诉人胡跃广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亢英东在一审诉称:2015年4月7日15时许,原告到清水二井棚户区已被拆倒三个多月的房屋废墟上用斧头砸水泥块里的钢筋头,被被告胡跃广和蔡富田抢去斧头并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前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牙脱落、牙挫伤、左肩部挫伤、右肘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共花费医疗费3042.71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医药费3042.71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28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8242.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跃广在一审辩称,二被告均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事发当天二被告在新阳社区拆了一处民宅,当时拆迁后现场有大量钢筋,当天下午3点左右,二被告怕钢筋丢失又回到现场,看见原告拿个大锤在现场偷铁,二被告上前和原告理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否则二被告就报警,原告听说二被告要报警,原告就跑了,二被告就追原告,原告跑出大约100米左右摔倒了,原告摔倒后就抓沙子、碎砖头、碎瓦块打二被告,二被告不敢上前,原告趁机又跑了,二被告就到派出所报警了,原告的伤情不是二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蔡富田在一审辩称,同被告胡跃广答辩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许,在清水二井棚户区,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前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牙脱落、牙挫伤、左肩部挫伤、右肘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出院诊断遵医嘱休息7天,共花费医疗费3042.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治安案件民事赔偿移送法院调解转递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例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跃广、蔡富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应琐事发生矛盾,应理性沟通,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因在言语上发生争执,进而有肢体上的冲突,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所花费医疗费3042.71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系沈阳市X铸钢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600元,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因误工所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6.24元计算11天共计1058.64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6.24元计算4天为384.96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计算4天,共计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元,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并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跃广、蔡富田赔偿原告亢英东医疗费3042.71元;

二、被告胡跃广、蔡富田赔偿原告亢英东误工费1058.64元;

三、被告胡跃广、蔡富田赔偿原告亢英东护理费384.96元;

四、被告胡跃广、蔡富田赔偿原告亢英东伙食补助费200元;

五、被告胡跃广、蔡富田赔偿原告亢英东交通费80元;以上款项,被告胡跃广、蔡富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跃广、蔡富田负担。宣判后,蔡富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亢英东自己摔伤,一审法院应驳回亢英东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是,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跃广答辩称:拆迁已经很长时间了,我到那去捡钢筋,我不知道不让捡,上诉人让我拿钱,我不拿,他就要报警。后来我要走就打我,把我打出血了,他们俩人走了,回家我后报警的。民警做过调解,没有调解成功所以我上诉了。

本院认为:2015年4月7日15时许,在清水二井棚户区,亢英东与蔡富田、胡跃广因琐事发生冲突,造成亢英东受伤的后果。亢英东受伤后前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牙脱落、牙挫伤、左肩部挫伤、右肘部挫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胡跃广、蔡富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亢英东提供的证据对亢英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亢英东与蔡富田、胡跃广因琐事发生矛盾,应理性沟通,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因在言语上发生争执,进而有肢体上的冲突,造成亢英东受伤,蔡富田、胡跃广具有过错。故判定蔡富田、胡跃广对亢英东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蔡富田提出亢英东自己摔伤,一审法院应驳回亢英东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蔡富田提出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本案上诉人蔡富田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蔡富田提出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富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孔祥政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