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783号原告刘国明。被告梁旻兆。
原告刘国明诉被告梁旻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旻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以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250元,承诺于2015年6月27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9250元,余款31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1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第2项变更为: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25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250元,扣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的925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剩余借款310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旻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旻兆向原告刘国明返还借款31000元;
二、被告梁旻兆向原告刘国明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付,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梁旻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其剑
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
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