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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1203行初3号

(2016)皖12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03行初3号原告阜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河西路224号。法定代表人王家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幸福西路安居花苑*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大伟,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德全,颍东区政法委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中,原告阜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工程中,原告以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发展中心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为由,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阜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登俭

审 判 员  张满军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