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列次旺,男,1941年5月9日出生,藏族,农民,文盲,系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捕前住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2015年3月19日,被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个月,同年9月19日由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8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3个月,同日西藏自治区贡嘎县公安局执行。现住该村。无前科。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列次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雪峰、检察员丹增曲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列次旺,证人拉某、达某、久某,现场勘验人吕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赤列次旺经过西藏贡嘎县杰德秀镇克西村4组赤列拓杰家经营的商店时候,看到同组的人在玩骰子,于是赤列次旺准备上到该商店的楼梯看玩骰子,但是,在上楼梯的路口处,同组的被害人强某正在看达某和格某他们玩骰子。没有留意到背后站着的被告人赤列次旺,赤列次旺遂从腰间处取下自己的刀捅了强巴朗杰的左大腿,两人开始拉扯,接着赤列次旺又用该刀捅了强某的右侧背部,二人被玩骰子的同组人拉开。经西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被害人强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日,西藏贡嘎县杰德秀镇派出所的民警在西藏贡嘎县杰德秀镇克西村4组的被告人赤列次旺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赤列次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赤列次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和被害人强某平日在田地里就有积怨,这次自己用刀子捅被害人强某也是因为被害人强巴朗杰平常就欺负自己,加之这次在赤多家商店门口楼梯处被害人强某不让自己过去,还先抓着自己脖子不放的缘故而就向对方捅了刀子,现在自己因无视法律而深感后悔,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赤列次旺经过西藏贡嘎县杰德秀镇克西村4组赤某家的商店时,看到同组的人在玩骰子,于是赤列次旺准备上到该商店的楼梯看玩骰子,但是,在上楼梯的路口处,同组的被害人强某正在看达某和格某他们玩骰子。赤列次旺让强某给自己让路而强某没留意,赤列次旺遂从腰间处取下自己的刀捅了强某的左大腿,两人开始拉扯,接着强某抓着赤列次旺的脖子不放,就在此时赤列次旺又用该刀捅了强某的右侧背部,随后二人被玩骰子的人拉开。被害人强某在同组其他围观人帮助下,送往县医院救治,与此同时被告人赤列次旺就回了自己的家。当晚,被告人赤列次旺在自己的家中被西藏自治区贡嘎县杰德秀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西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被害人强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拉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3月1日,被告人赤列次旺向被害人强巴朗杰的背部捅刀子的事实。2、被害人强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被告人赤列次旺拔出随身携带的藏式匕首将自己的左大腿和右侧背部各捅了一刀的事实。3、证人达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3月1日,自己在玩筛子时看到强某和被告人赤列次旺在相互拉扯,后赤列次旺用手中的刀捅了强某后背的事实。4、证人久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3月1日,自己向杰德秀镇派出所报案的事实。5、证人白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自己和同村人在玩骰子时被告人赤列次旺向被害人强某的背部捅刀子的事实。6、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日18时左右,我县杰德秀镇克西村4组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的事实及报案经过。7、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的事实。8、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赤列次旺能够辨认出自己当时捅被害人强某所使用的刀子。9、西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法医学藏山公(刑)鉴(法)字【2015】098号鉴定书以及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实了被害人强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以及被告人赤列次旺、被害人强某对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的事实。10、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15〕第05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事发现场提取的血迹与作案工具藏式匕首刀刃上提取的血迹均与被害人强某的血样相吻合的事实。11、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人赤列次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强某医疗费用以及赔偿费共计人民币51950元的事实。12、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强某已谅解被告人赤列次旺的行为,且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赤列次旺判处缓刑的事实。13、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赤列次旺在犯案时达到负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的事实。14、贡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赤列次旺于2015年3月1日,在贡嘎县杰德秀镇克西村4组的家中被抓获的事实。15、被告人赤列次旺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日18时左右,自己用刀捅伤被害人强某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赤列次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列次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赤列次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且其家属已向被害人强某赔偿人民币51950元,在量刑时给予罪行相适应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人赤列次旺归案后,积极向被害人强某赔偿了医疗费用人民币41950元,后两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赤列次旺家人再次向被害人强某家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此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赤列次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赤列次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藏式匕首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达 娃
审 判 员 永青卓嘎
人民陪审员 次 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苍 拉 更多数据: